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一部刑诉〔2020〕759号
被告人汪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5199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10日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8年8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312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芦溪县**乡**厂**号。因盗窃,于2019年8月2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行政拘留二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吴锦发,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81999********,苗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锦屏县**乡**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26日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13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刘某某、吴锦发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凌晨,被告人汪某、刘某某、吴锦发经预谋后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西路**号门口,窃取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宝雕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690元)。
案发后,涉案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且被告人吴锦发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一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病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收款收据、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汪某、刘某某、吴锦发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刘某某、吴锦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刘某某、吴锦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吴锦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之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锦发在案发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一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刘某某、吴锦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刘某某、吴锦发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吴锦发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夏志兴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汪某、刘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被告人吴锦发现在温,联系方式:1396884****。
2.电子卷宗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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