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古检一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古蔺县人,住古蔺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27日被古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月19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古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4日1时许,被告人汪某某采取翻窗入室方式,进入被害人汪某某位于古蔺县**镇**街租住房,将该房屋卧室内的几十元现金盗走。
2020年1月6日10时许,侦查人员在古蔺县**镇**村**组**号汪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等笔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汪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量刑情节。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汪某某在2005年还有一次盗窃前科,量刑时考虑该情节。综上,建议判处汪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磊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于古蔺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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