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华检公诉刑诉〔2020〕6号
被告人钱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02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路**段**号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3日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8年7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3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5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逮捕。
汪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4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镇**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30日被四川省郫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7月11日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6月5日被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判处拘役1个月,2018年7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7月1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5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汪某某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0日、2020年1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4日19时时许,被告人钱某在成都市成华区**路**号**小区**栋**单元**楼过道上被公安民警挡获,公安民警从钱某的裤包内查获14袋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物质(共计净重7.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一袋用透明塑料封口袋装的红色片剂(共计净重4.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2019年6月12日晚,被告人汪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钱某要求购买冰毒,后汪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钱某支付人民币6000元,从钱某处购得毒品甲基苯内胺26.16克。被告人汪某某驾车行至成南高速成都收费站出口处,被公安民警挡获。公安民警在其车辆驾驶座椅后背口袋内搜出纸质烟盒,内装有三袋透明晶体状物质(分别净重为20.86克、2.91克、2.3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副驾驶座椅后背口袋内搜出一粉色铁盒,内装有四小袋透明晶体状物质(分别净重为0.32克、0.32克、0.33克、0.30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一个内装有灰绿色树枝状物质(净重0.11克,未检出毒品成分)的透明塑料盒等物品。
被告人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贩卖毒品甲基苯内胺26.1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钱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2.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运输毒品甲基苯内胺27.1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钱某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非法持有毒品罪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运输毒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朱鹏飞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均被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四册;
3.提讯提解证两张;换押证两套;
4.起诉书一式十三份;
5.电子卷宗光盘两张;视频光盘五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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