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刑诉〔2020〕Z131号
被告人汪亚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0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和户籍地均在重庆市丰都县,住丰都县**镇**村**组**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7月18日被丰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9年7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亚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2月4日22时,王某甲(已判决)、王某乙、秦某某、刘某甲等人在威斯汀KTV内喝酒唱歌时,刘某甲与王某乙酒后产生口角并在外面走廊吵闹、打架。隆某甲(已判刑)便过去劝阻,王某甲、王某乙等人以不关隆某甲的事为由与隆某甲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架,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甲等人将隆某甲打伤。当晚隆某甲打电话告诉谭某甲(已判决)、杜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已判刑)自己被打的事情,并表示要去找王某甲讨要“说法”。次日18时许,隆某甲电话邀约谭某甲和杜某某,并让谭某甲、杜某某再喊点人一起到“雪玉洞私房菜馆”。谭某甲在明知可能会打架的情况下,邀约了被告人汪亚洲、向某某、陈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当晚在“雪玉洞私房菜馆”吃完饭后,隆某甲让谭某甲、杜某某带人到丰都县三合街道滨江路9号楼附近的“GT咖啡馆”找王某甲讨“说法”,并让谭某甲等人准备打架用的刀具、钢管以防万一。后由余某某开车,谭某甲等人准备了“墩子刀”和砍刀共10余把放置于车中。后谭某甲及被告人汪亚洲等10余人到“GT咖啡馆”去找王某甲。谭某甲等人在“GT咖啡馆”一包房内找到王某甲,欲将王某甲带到楼下,被“GT咖啡馆”老板雷某某制止。雷某某给谭某甲等人的大哥孙某某打电话协商此事。王某甲在包房内让一起的秦某某叫人来,秦某某给彭某某、刘某甲打电话叫人。期间,谭某甲让隆某乙、冉某某留在“GT咖啡馆”照看王某甲,其余人员在咖啡馆楼下等候。后王某丙、孙某某、隆某甲到达现场与雷某某一起去“华逸酒店”商谈此事如何解决。在此期间,王某甲邀约的人员陆续到达现场,后王某甲一方人员在下楼的过程中,与谭某甲等人发生口角,并在地上捡起砖块,被告人汪亚洲与陶某某、谭某甲、杜某某、冉某某、隆某乙等人将事先准备好的“墩子刀”和砍刀拿出来,并持刀追砍王某甲一方的刘某甲、谢某某等人往“魔指印象”处,未追砍到人。王某甲一方人员见对方有刀,遂开始准备工具,王某甲持一铝合金管与对方打斗,谭某乙(已判决)、秦某某、刘某乙(另案处理)等人返回“GT咖啡馆”内拿菜刀下楼。在楼梯口处,王某甲持菜刀在最前面与谭某甲、杜某某等人对峙,双方互相辱骂,并向对方挥动刀具。雷某某、孙某某、隆某甲等人在中间劝阻。后执勤民警接警后赶赴现场,谭某甲一方弃刀逃离,被告人汪亚洲在现场被抓获。民警在现场缴获8把“墩子刀”、2把砍刀。
被告人汪亚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通话清单、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陶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汪亚洲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等勘验、提取、辨认笔录;
5.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亚洲持械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亚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亚洲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漏罪未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奕杉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汪亚洲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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