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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杨某甲等非法采矿案)_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陵检一刑诉〔2020147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4198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村委会****号,现住原籍。曾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913日被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20167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56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611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612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41985********,黎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镇**村委会**社**号,现住原籍。曾犯强奸罪,于2008年11月2日被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自2008年6月25日至2011年6月24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5月13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2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苏某某(绰号亚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4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镇**村委会**社**号,现住原籍。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12月18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5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5月6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2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熊冬梅,山东天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由陵水县公共法律服务中心指派。

被告人何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24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化州市**镇**村**号,现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镇**区**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3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4197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原陵水黎族自治县**镇**村委会**社长,户籍所在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镇**村委会**社**号,现住原籍。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5月6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2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刘森俊,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丙,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4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陵水黎族自治县**镇**村委会**社长,户籍所在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镇**村委会**社**号,现住原籍。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5月6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2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杨某甲、苏某某、何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2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1月22日、自2020年3月6日至4月6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12月13日至12月27日、自2020年2月23日至3月6日、自2020年5月7日至5月2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底,被告人汪某某、杨某甲、何某甲、苏某某商议共同出资承租**村委会**洋的农用地。后杨某甲出面找到**村委会**社长被告人杨某丙、**村委会**社长被告人杨某乙,让杨某丙、杨某乙从中斡旋,最终以每亩人民币300元(以下币种相同)的较低价格向农户承包**洋的农田,杨某丙、杨某乙每人均从中赚取承包差价23000元。

汪某某、杨某甲、何某甲、苏某某将农用地承租后,对**洋农用地大肆开挖,造成农田破坏,并将挖出的粘土出售给砖厂获取非法利益,其中,出售粘土给陵水县**砖厂(又称**砖厂),获利45600元;出售粘土给陵水县**建材有限公司(又称**砖厂),获利34500元;出售粘土给陵水县**砖厂(又称**砖厂、**砖厂),获利125000元。被告人杨某丙、杨某乙明知汪某某、杨某甲等人将**洋农用地的粘土挖去卖,仍然放任不理。

经海南省国源土地矿产勘测规划设计院鉴定,**洋开挖地块耕地面积15.33亩,现状地类水田4.61亩,坑塘水面10.72 亩。鉴定地块现场己开挖形成水池,开挖移走耕层土壤,开挖深度为1.03米至5.59米,破坏了耕作层,毁坏了正常的耕作条件,无法种植,耕地破坏程度为严重破坏。经海南省资源环境调查院矿产资源分析测试报告认定,陵水县**镇**村委会附近指定区域(**洋)所采样品满足砖瓦用粘土的一般工业指标要求。

2019年5月5日,被告人汪某某、苏某某、杨某丙、杨某乙被抓获到案。2019 年5月12日,被告人杨某甲被抓获到案。2019年6月18日,被告人何某甲到陵水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鱼塘整改申请书、鱼塘承包合同协议书、矿产资源分析测试报告、报销单、收款收据、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林某甲、何某乙、林某乙、李某某、林某丙、黎某某、薛某某、王某某、杨某丁、林某丁、陈某某、林某戊、林某己、柯某某、董某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汪某某、杨某甲、苏某某、何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海南省国源土地矿产勘测规划设计院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杨某甲、苏某某、何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杨某甲、苏某某、何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办理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开采矿产品价值人民币20.51万元,情节严重,六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曾因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丙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副检 察 长:黄木海

检  察  官:杨宝英

检察官助理:黄再波

书  记  员:罗亚亲

书  记  员:符芳菲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杨某甲、苏某某、何某甲现羁押于陵水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现羁押于海南省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侦查卷宗11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4.随案移送涉案财物:见移送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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