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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等人诈骗、程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_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诉刑诉〔2019〕289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0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淮安市清江浦区**街道办事处**新村**组。被告人汪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3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高明珠,江苏凯仕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习华,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021981********,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淮安市清江浦区**街道办事处**小区**区**排**号。被告人汪习华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3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方晓峰、陶晶,江苏山师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丽,女,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021989********,汉族,本科文化,原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淮安第一分公司副总经理,住淮安市清江浦区**小区**号楼**室。被告人汪丽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3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陈冬,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磊,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11992********,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淮安市清江浦区**小区**号楼**室。被告人胡磊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3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刘向明,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峰,男,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1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淮安市淮阴区**小区**幢**室。被告人胡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3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陆瑞,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某某, 男, 198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11988********,汉族,大专文化,原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淮安第一分公司总经理,住淮安市清江浦区**小区**号楼**室。被告人程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3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严晓芹,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汪习华、汪丽、胡磊、胡峰、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汪某某、汪习华、汪丽、程某某、胡磊、胡峰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汪某某、汪习华、汪丽、程某某、胡磊、胡峰,听取了辩护人及被害单位委托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4月27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5月9日退回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补充侦查,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补充侦查完毕,于2019年6月6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

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于2011年6月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资产管理、财务咨询、投资咨询等,旗下经营恒易融P2P借款平台,事实上从事借款发放业务。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咨询公司)于2012年1月注册成立,**投资公司与**咨询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7日、2016年10月8日签订服务合作协议书,由**咨询公司为**投资公司对有借款需求的客户提供信息咨询、核实以及贷后信息跟踪等提供外包服务。**咨询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在淮安市注册成立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淮安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咨询公司淮安分公司),负责为**投资公司发展借款客户、收集借款人申请资料及初审、申报、签约等工作,被告人程某某任**咨询公司淮安分公司总经理、被告人汪丽相继任**咨询公司淮安分公司客服、副总经理。

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汪某某、汪习华利用从史某某(另案处理)处知悉的用虚假包装的借款人资料从**投资公司借款,后归还少量借款迷惑**投资公司,造成借款人不良借款的假象,将大部分借款非法占为己有的方法后,后逐步形成了以被告人汪某某、汪习华、胡磊及史某某四人为主导的,四个不同条线的诈骗**投资公司借款的中介团伙。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汪某某、汪习华、胡磊及史某某为了使虚假包装的借款人资料在**咨询公司淮安分公司得以顺利通过初审,及时上报到**投资公司,与被告人汪丽合谋、通过汪丽相继收买客服许某某(另案处理)等众多**咨询公司淮安分公司员工,并将诈骗所得的其中小部分与**咨询公司淮安分公司员工进行分赃,要求分公司人员对申请材料不加以核实,直接上报至**投资公司,致使骗取**投资公司借款更加顺畅、便捷。经统计,被告人汪某某共骗取借款合计人民币2010878.28元;被告人汪习华共骗取借款人民币1177852.68元;被告人胡磊、胡峰共骗取借款人民币355934.24元;被告人汪丽参与骗取借款人民币3188730.96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间,被告人汪某某通过其下层中介齐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和其手下员工胡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利用上述手法,伪造42名借款人的银行流水、房产证、电费单等虚假资料骗取**投资公司的借款。共从**投资公司骗取借款1950740元,其中已还295795.96元,实际骗取**投资公司借款1654944.04元。另经查明,被告人汪某某还参与被告人胡磊、胡峰条线10名借款人的骗取借款,该10名借款人共从**投资公司骗取借款405647元,其中已还49712.7元,实际骗取**投资公司借款355934.24元。以上52名借款人共从**投资公司骗取借款2356387元,其中已还345508.72元,实际骗取**投资公司借款2010878.28元。

 2、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间,被告人汪习华通过其下层中介朱某甲、朱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利用上述手法,伪造30名借款人的银行流水、房产证、电费单等虚假资料骗取**投资公司的借款。共从**投资公司骗取借款1366019元,其中已还188166.32元,实际骗取**投资公司借款1177852.68元。

3、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胡磊、胡峰共同利用上述手法,伪造10名借款人的银行流水、房产证、电费单等虚假资料骗取**投资公司的借款。共从**投资公司骗取借款405647元,其中已还49712.7元,实际骗取**投资公司借款355934.24元。

4、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汪丽在**咨询公司淮安分公司任职客服、副总经理期间,在明知被告人汪某某、汪习华、胡磊、史某某等人通过虚假的客户资料骗取**投资公司借款的情况下,为获取分赃款项,仍积极参与并使虚假资料通过初审。现经查明,在已确认的被告人汪某某、汪习华、胡磊骗取**投资公司借款的82名借款人中,被告人汪丽均参与其中,以上82笔借款共实际骗取**投资公司借款合计人民币3188730.96元。

案发后,被告人汪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借款合同、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齐某某、朱某甲、朱某乙等人证言;

3.被告人汪某某、汪习华、汪丽、胡磊、胡峰供述和辩解;

4.电子数据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丽、胡磊、胡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2016年11月27日至2017年3月,被告人程某某在**咨询公司淮安分公司任总经理期间,相继收取汪某某、汪习华、胡磊、史某某所送的贿赂款约人民币180000元,其收取贿赂款后,不再干涉、过问汪丽等人对虚假客户资料的审核,使得汪某某、汪习华、胡磊、史某某等人虚假的客户资料顺利通过**咨询公司淮安分公司的初审,最终骗得**投资公司的借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借款合同、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程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汪习华、汪丽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胡磊、胡峰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胡磊、胡峰、汪丽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汪习华、汪丽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汪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汪习华、胡磊、胡峰、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丽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红权

2019年7月4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汪习华、汪丽、程某某、胡磊、胡峰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三十七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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