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资检公诉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汪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981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沅江市**村。因犯贩卖毒品罪,2011年7月22日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2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0月16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1月19日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903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9年10月16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1月19日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9031983********,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益阳市**公司职工,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街道**路**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9年10月16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1月19日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肖某某、胡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自2020年2月16日至2020年3月1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2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3月27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2019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汪某在益阳市资阳区、赫山区等地五次向胡某某、肖某某等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约2.5克,共计人民币1999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汪某在益阳市赫山区十州路一4S店附近,向胡某某贩卖人民币400元的重约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
2.2019年9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汪某在益阳市赫山区十州路一4S店附近,向胡某某贩卖人民币400元的重约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19年10月10日晚,被告人汪某在益阳市资阳区五福路肖某某代管的一民房内,向肖某某贩卖人民币400元的重约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
4.2019年10月13日晚,被告人汪某在益阳市资阳区五福路肖某某代管的一民房内,向肖某某贩卖人民币400元的重约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
5.2019年10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汪某在益阳市赫山区十州路一4S店附近,向胡某某贩卖人民币399元的重约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9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在自己的牌照为湘******的灰白色长城C50小车上三次容留汪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26日下午,被告人胡某某从汪某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驾车搭乘汪某至益阳市赫山区**厂对面的一个地下停车场内,在自己牌照为湘******的灰白色长城C50小车上容留汪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2019年9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从往汪某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驾车搭乘汪某至益阳市赫山区**厂对面的一个地下停车场内,在自己牌照为湘******的灰白色长城C50小车上容留汪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19年10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从汪某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驾车搭乘汪某至益阳市赫山区**厂对面的一个地下停车场内,在自己牌照为湘******的灰白色长城C50小车上容留汪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肖某某在益阳市资阳区五福路一民房内多次容留汪某、罗某某、何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10日晚,被告人肖某某从汪某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在益阳市资阳区五福路肖某某代管的一民房内,容留汪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2019年10月12日晚,被告人肖某某在益阳市资阳区五福路肖某某代管的一民房内,容留罗某某、何某某、何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19年10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肖某某从汪某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在益阳市资阳区五福路肖某某代管的一民房内,容留汪某、汪某的男性朋友、何某某的女朋友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9年10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益阳市资阳区五福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10月15日16时,被告人汪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在抓获汪某的同时,将汪某的同行人被告人胡某某带回调查。
肖某某在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立功证明及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罗某某、何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汪某、肖某某、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胡某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汪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以上三年八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肖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胡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带回调查,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晶
检察官助理刘部凡
2020年4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汪某现被羁押于益阳市女子看守所,被告人肖某某、胡某某现羁押于益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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