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1735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04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籍地杭州市江干区**街道**社区**号。2011年8月1日因非法持有毒品被罚款五百元;2013年6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1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8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12月22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9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8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4日凌晨,被告人汪某某在本市江干区九堡**区**酒店**房间内与被害人龙某某因感情纠纷发生争吵。汪某某在争吵过程中以掐脖子的方式对龙某某进行伤害,造成龙某某颈左侧、颈右侧均见类弧形皮内出血,双眼结膜下片状出血斑,颜面部、颈部见针尖样出血点并出现窒息现象,经鉴定,被害人龙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汪某某于2020年8月14日13时许,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汪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鉴于被告人汪某某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因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明华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2.光盘2张;
3.量刑建议书及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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