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樊城检刑诉〔2020〕379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4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11943********,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号。因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9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6月3日决定将本案退回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7月3日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汪某某以虚构的襄阳“美国”游乐园工程项目为诱饵,以收取工程质保金、借支跑工程费用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3.9万元,用于个人开支。
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汪某某以虚构的襄阳“美国”游乐园工程项目为诱饵,以收取工程质保金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0万元,用于个人开支。
2020年1月3日,被告人汪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承包协议书、收条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的陈述;3.辨认笔录;4.视听资料;5.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瑷霞
检察官助理:杨 曼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于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886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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