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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汤某某、方某某等非法经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案)_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梅检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2197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云霄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福建省云霄县**镇**村**路**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汤某某(曾用名汤永树),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21980********,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出生地福建省云霄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云霄县**镇**村**号,现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苑**幢**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2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福建省云霄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云霄县**乡**村**号,现住福建省云霄县**镇**宿舍**单元**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8日被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89********,汉族,初中文化,原三明市梅列区**食杂店经营者,出生地山东省曹县,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曹县**镇**村**号,现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楼**室。曾因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制品于2009年7月15日被石狮市烟草专卖局罚款2007.15元;因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于2019年6月20日被三明市城区烟草专卖局罚款12元。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91997********,汉族,初中文化,原三明市梅列区**食杂店经营者,出生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组**号,现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街道**路**号**公寓**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洪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73********,汉族,文盲,泉州市鲤城区**食杂店经营者,出生地福建省云霄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安市**街道**村**号,现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街**号**宿舍**幢**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汤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周某甲、洪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先后于2019年12月6日、2020年2月21日将该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先后于2020年1月6日、3月20日将该案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一)2015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汤某某多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玉溪、中华、苏烟、利群、芙蓉王等品牌卷烟给被告人王某某、周某甲、洪某某及周某乙、胡某某,销售金额共计153063元。

(二)2019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方某某在未商定销售价格的情况下,将其委托他人生产的22件(每件50条,下同)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中华牌卷烟(其中19件硬盒中华、3件软盒中华)销售给被告人汤某某,并雇佣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闽******甲轿车将上述卷烟从云霄县运到泉州西高速出口交给被告人汤某某。被告人汤某某与友人驾驶被告人李某某的闽******甲轿车将22件卷烟运到南安市**镇**号,并将其中的18件(其中15件硬盒中华,3件软盒中华)卸货放置在一楼卧室内。之后,被告人汤某某将剩余的4件卷烟运至其位于泉州市丰泽区**苑**幢**室住处的柴火间。

(三)2019年7月31日凌晨,被告人方某某在未商定销售价格的情况下,将其委托他人生产的12件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芙蓉王(硬盒)牌卷烟在云霄县**镇销售给被告人汤某某,被告人汤某某支付20000元预付款给被告人方某某。被告人汤某某将12件卷烟装入其驾驶的闽******乙轿车后驾车往泉州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泉州高速出口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在闽******乙轿车后座及后备箱处查扣到芙蓉王(硬盒)牌卷烟601条。经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601条芙蓉王(硬盒)牌卷烟是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三明市城区烟草专卖局核价,该601条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150250元。7月31日,民警在被告人汤某某位于泉州市丰泽区**苑**幢**室住处的柴火间查获尚未销售的中华、芙蓉王、玉溪、利群等品牌卷烟485条。经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该485条卷烟是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三明市城区烟草专卖局核价,该485条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175032.28元。当日,民警在南安市**镇**村**号查获被告人汤某某放置在一楼卧室内尚未销售的中华(软盒)牌卷烟150条、中华(硬盒)卷烟750条。经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该900条卷烟是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三明市城区烟草专卖局核价,该900条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447000元。

2019年7月31日,被告人方某某在云霄县**镇**村**路**号被民警抓获;8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云霄县**镇**宿舍**栋**室被民警抓获。

经查明,被告人方某某委托他人生产并销售给被告人汤某某的22件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中华牌卷烟、12件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芙蓉王(硬盒)牌卷烟共计价值687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受被告人方某某雇佣,帮助运输销售给被告人汤某某的22件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中华牌卷烟价值537000元。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一)2017年,被告人王某某、周某甲在三明市梅列区**路**号店铺共同投资经营三明市梅列区**食杂店(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2017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周某甲多次从被告人汤某某、洪某某处购买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玉溪、中华、苏烟、利群等品牌卷烟,并在其二人经营的梅列区**食杂店内以真烟的价格销售给顾客。2019年7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周某甲在梅列区**食杂店内被民警抓获。7月31日及8月5日,民警和烟草部门执法人员在梅列区**食杂店及被告人王某某、周某甲的车内查获尚未销售的玉溪、中华、苏烟、利群等品牌卷烟。经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上述卷烟中的58.8条卷烟是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三明市城区烟草专卖局核价,58.8条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18805元。经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周某甲共向被告人汤某某支付购买假烟款115283元,向被告人洪某某支付购买假烟款60280元,在梅列区**食杂店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的金额共计156758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100000元。

(二)2017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洪某某多次从被告人汤某某处购买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中华、芙蓉王、利群、玉溪等品牌卷烟,并将其中一部分销售给被告人王某某、周某甲及周某乙,剩余部分在其经营的泉州市鲤城区**食杂店(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内以真烟的价格销售给顾客。2019年7月31日,被告人洪某某在泉州市鲤城区**食杂店内被民警抓获。同日,民警在被告人洪某某居住的泉州市鲤城区**街**号**宿舍**幢**室柴火间内查获尚未销售的中华、芙蓉王、利群、玉溪等品牌卷烟。经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上述卷烟中的18.4条卷烟是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三明市城区烟草专卖局核价,18.4条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5372元。经查明,被告人洪某某销售给被告人王某某、周某甲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的金额共计60280元,销售给周某乙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的金额共计53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烟草专卖品核价表、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人像辨认笔录;3.电子数据: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4.鉴定意见: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5.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周某乙等人的证言;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方某某、汤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周某甲、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生产、销售伪劣烟草制品,价值达人民币687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销售伪劣烟草制品,价值达人民币925345.28元,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销售伪劣烟草制品,仍受他人雇佣,帮助销售伪劣烟草制品,价值达人民币537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周某甲、洪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其中被告人王某某、周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价值达人民币175563元,被告人洪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价值达人民币71027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李某某的部分行为,被告人王某某、周某甲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方某某在与被告人李某某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在与被告人方某某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被告人汤某某、王某某、周某甲、洪某某在实施部分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属犯罪未遂。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周某甲、洪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赖钟靖

检察官助理:苏真真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方某某、汤某某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云霄县**镇**宿舍**单元**室;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号楼**室;被告人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街**路**号**公寓**室;被告人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街**号**宿舍**幢。

2.随案移送全案卷宗九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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