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378号
被告人汤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101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路**号**幢**。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月19日被新疆伊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4月23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6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03196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大渡口区,住重庆市大渡口区**村**号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1日经本院决定, 2020年6月16日由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和21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汤某、刘某某到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北麓国际城B区,将被害人谢某某停在车库出口的雅迪牌电动车一辆(72V、战剑,价值1570元)盗走;随后将被害人隆某某停在22栋外的珠峰牌电动车一辆(K57、108V,价值1320元)盗走。
2.2020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汤某、刘某某到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春华秋实三期,将被害人王某某停在7栋旁的倍特牌电动车一辆(红色、72V,价值1080元)盗走。
3.2020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汤某、刘某某到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春华秋实二期后门旁,将被害人龚某某停在该处的珠峰牌电动车一辆(F87-2、60V,价值970元)盗走;随后到大学城泡泡街附近,将被害人张某某停在该处的王派牌电动车一辆(72V、雪龙,价值1220元)盗走;随后到北麓国际城A区大门外,将被害人程某某停在该处的安尔达牌电动车一辆(白色、60V,价值1030元)盗走。
综上,被告人汤某、刘某某三次窃取六人财物,共计7190元。2020年3月17日,汤某、刘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安人员从赃物收购人处查获上了上述被害人隆某某、王某某、龚某某、张某某、程某某被盗电动车,且已分别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电动车照片等物证;
2户籍信息等书证;
3证人曹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谢某某、隆某某、王某某等的陈述;
5被告人汤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涉案物品价格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7指认现场笔录等笔录;
8现场监控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汤某、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汤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涂 健
检察官助理:韩铁柱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汤某、刘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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