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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汤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4659号

被告人汤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21989********,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镇**村**号。2016年10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1月20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2020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并于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汤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6时许,被告人汤某某在本区**镇**路**号**室因怀疑其女友任某某背叛感情而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汤某某采取推打、拳打脚踢等方式对被害人任某某实施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任某某因外伤致额面部皮肤裂创,创口长度累计6.0cm以上,构成轻伤二级;¹╋缺如,构成轻微伤。

2020年6月9日,被告人汤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汤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损害赔偿协议并支付了全部赔偿款人民币15,000元,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4月12日6时许,被告人汤某某在本区**镇**路**号**室,说其女友任某某与别的男人亲密,双方发生争执,后其对任某某采取推打、打耳光、脚踢等方式实施殴打,致任某某头部磕伤、门牙掉落。

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门急诊病历、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势照片证实,被害人任某某的受伤情况;经鉴定,被害人任某某因外伤致额面部皮肤裂创,创口长度累计6.0cm以上,构成轻伤二级;¹╋缺如,构成轻微伤。

3.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汤某某对其采取上述手段将被害人任某某殴打致伤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案发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汤某某到案的经过。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汤某某的身份情况。

6.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汤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损害赔偿协议并支付了全部赔偿款人民币15,000元,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7.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汤某某的前科情况及其刑满释放日期。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汤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汤某某具有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琴凤

检察官助理秦彤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汤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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