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汤某某,绰号“春伢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31988********,汉族,文盲,无业,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街道**村**湾**号。2006年12月25日因盗窃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处以七日的行政拘留。被告人汤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15日被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曾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1日被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9年8月1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汤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汤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侯某某、李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汤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汤某某、值班律师以及被害人侯某某、李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汤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22时至11日1时许,被告人汤某某至本区马鞍街道平山村余姚组、米营等地,进入李某某、王某某、侯某某家的院落,将晾晒在院内的咸鹅、咸鸭、咸肉等咸货盗走,后销赃至本区**街道**街**号美味小吃排挡杨某某处、本区**路**号**超市洪某某处,共计得款人民币2540元。2020年1月8日,公安机关从杨某某处扣押咸鹅2只,香肠5挂,咸鸭1只;2020年1月10日,从洪某某处扣押咸鸭3只,咸猪肋条4块,咸猪后座肉3块,咸猪头肉1块。经南京市六合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咸货共计价值人民币2936.64元。
2020年1月6日,被告人汤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初期未做如实供述,后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现上述被盗咸货均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南京市六合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单价等书证;
2. 证人柏某某、杨某某、洪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侯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4. 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6. 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汤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汤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顾权
检察官助理:宋洁
附:
1.被告人汤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 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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