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红检公诉刑诉〔2018〕543号
被告人汤某某(曾用名:汤维力),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3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村委**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7日被安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8日被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日被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13日被华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8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决定,于2018年9月28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8年11月1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逮捕。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7日凌晨,被告人汤某某先后至玉溪市红塔区东风一小区8幢1单元楼梯口处、5幢3单元楼梯口处,使用拔电源、搭“飞火”的方式,分别将娄某某、王某某停放在楼梯口处的一辆白色台源牌电动自(车牌号:云******)、一辆粉紫色新蕾牌电动自行车(车牌号:云******)盗走。该两辆电动自行车经玉溪市红塔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共计价值人民币3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汤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孔娅敏
检察员:徐建忠
2018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汤某某现羁押于红塔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涉案款物随案移送。(详见清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