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全检一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被告人汤某甲,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821987********,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镇**村,居住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金华路**号**栋**室,务工,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全南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由全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全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23日,被害人钟某甲在微信上向被告人汤某甲购买铝材,双方谈好价钱后,钟某甲二次通过微信支付给汤某甲6738货款,汤某甲收到钱后用于个人消费,对钟某甲谎称铝材已经通过物流发货。2020年6月11日,钟某甲未收到铝材,再次联系汤某甲,汤某甲不予理会。
2、2020年4月29日,被害人叶某某在微信上向被告人汤某甲购买500公斤铝扣板材料,双方谈好价钱后,叶某某便通过微信支付了9268元给汤某甲。汤某甲收到货款后先发了100公斤铝扣板材料(价值1679元),之后不发货给叶某某,剩余货款用于个人消费。
3、2020年5月21日,被害人钟某乙在微信上向被告人汤某甲购买铝材,双方谈好价钱后,钟某乙便通过微信支付了汤某甲2625元货款。汤某甲收到钟某乙的货款后,未发货给钟某乙,将货款用于个人消费。
4、2020年6月9日,被告人汤某甲通过微信联系在佛山制作铝合金材料生意的苏某甲。汤某甲称其客户苏某乙需要2000片铝扣板价值6394元。汤某甲在先支付了1000元订金后,便要求苏某甲将全部铝扣板发给苏某乙后才能将剩余的货款结清。6月14日,苏某甲将价值6394元的铝扣板按照汤某甲的要求通过物流发给苏某乙后,苏某乙将钱转给了汤某甲,苏某甲便找汤某甲要尾款5394元,汤某甲没有将尾款转给苏某甲而是用于个人消费。
5、2020年8月12日,被害人钱某某在微信上向被告人汤某甲购买铝材,双方谈好价钱后,钱某某便通过微信将9000元钱转给**铝扣板批发的老板刘某某。刘某某因与汤某甲有业务合作,并欠其货款1123元,刘某某在收到该9000元后,扣除其货款1123元,把剩余的7877元钱转给了汤某甲。汤某甲收到钱某某的货款后并没有发货给钱某某,将货款用于个人消费。
2020年11月16、17日,被告人汤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常住人员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汤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钟某甲、钟某乙、钱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汤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3134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汤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树忠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汤某甲现羁押于龙南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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