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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汤某甲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案)_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公诉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汤某甲,绰号富徕几,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3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地衡山县**乡**村**组。2007年7月6日因聚众斗殴被衡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6月1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9月16日因寻衅滋事被衡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4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10月13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1月14日被衡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2月14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以来,被告人汤某甲纠集张某某、汤某乙、旷某某、谭某某、颜某某、袁某某(均已判刑)等人组成团伙,由汤某甲在衡山大桥下租赁房屋供团伙成员居住。逐步形成以汤某甲为首,张某某、旷某某、汤某乙等人为重要成员的恶势力犯罪团伙,经常纠集在一起,共同故意实施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具体如下:

一、聚众斗殴罪

2018年1月24日18时许,成某甲与李某乙(均已判刑)在微信上因琐事发生争吵,双方约好在衡山大桥桥头处打架。成某甲遂纠集张某某、胡某某(另案处理)携刀赶到衡山大桥桥头,见对方的李某乙、阳某某(已判刑)、文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到达后,成某甲、张某某与胡某某上前围殴李某乙,李某乙予以还击。打斗中成某甲持刀朝李某乙砍去。李某乙大腿被砍伤后,成某甲一伙便停止殴打,后双方各自离去。

之后,胡某某从衡山县鑫都宾馆下楼买烟时,恰被路过的戴某甲(已判刑)、李某乙等人见到,李某乙便上前殴打胡某某。成某甲听闻胡某某被打,与被告人汤某甲和张某某商量后决意报复李某乙等人。随后,张某某与成某甲纠集了旷某某、谭某某、颜某某,旷某某又纠集了袁某某、秦某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汤某甲还联系了汤某乙,由汤某乙驾驶面包车载张某某、成某甲等人前往汤某甲出租屋取刀、棍,刀、棍被放置于面包车车厢中部位置。随后,汤某乙驾车搭载张某某、成某甲、旷某某、颜某某、谭某某、袁某某、秦某某、王某某等人携刀上街寻找李某乙一方的人员,并到衡山县**镇康王庙附近李某乙等人租房楼下叫喊李某乙等人下来打架。因未得到回应,旷某某、成某甲、张某某一伙人便离去。

之后,罗某某(已判刑)、戴某甲驾车搭载李某乙等一伙人在衡山街上寻找张某某、旷某某一伙。因未找到,罗某某便用谭某乙(已判刑)的手机号码拨打成某甲的手机号码,谎称是自己人,获悉成某甲一方有人在衡山县**镇先农花园**网吧。2018年1月25日凌晨1时许,旷某某、谭某某、颜某某在衡山县**镇先农花园**网吧上网时,旷某某被李某乙一伙持刀追砍。成某甲得知后,经与张某某商量,与胡某某会合,由汤某乙驾车在**网吧接上颜某某、谭某某。后车辆在行驶途中,汤某乙、颜某某、谭某某、成某甲、张某某等人所乘车辆被戴某甲、罗某某等人发现,在途经**附近时被罗某某驾驶越野车超车截停。汤某乙欲驾车掉头,但遭到戴某甲驾驶面包车撞击。汤某乙见状强行向前行驶,刚驶出几十米撞在路边树上。成某甲、张某某、汤某乙、颜某某、谭某某一伙人遂持刀下车。成某甲、张某某、汤某乙便持刀砍砸戴某甲所驾面包车,后见罗某某等人持刀下车赶来,汤某乙、张某某一伙人便弃车逃离现场。经司法鉴定,李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鉴定意见;3、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4、证人张某某、成某甲、汤某丙、李某甲、罗某某、戴某甲、旷某乙、李某乙、旷某丙、旷某某、汤某乙、谭某某、颜某某、袁某某等的证言;5、被告人汤某甲的供述。

二、寻衅滋事罪

1、2016年11月25日晚上,汤某甲在衡山县**镇**街一牌馆打牌时与成某乙发生矛盾,汤某甲电话安排张某某叫人,并电话联系谭某某等人。张某某电话纠集了旷某某、颜某某、袁某某等人。之后,旷某某、颜某某、张某某一伙先后赶到现场。在衡山县**镇**街一牌馆处,汤某甲、旷某某、颜某某、谭某某、袁某某、张某某等人对成某乙实施殴打。殴打完后,汤某甲等一伙人离开了现场。

2、2017年夏天,汤某甲带旷某某、汤某乙、谭某某、颜某某、汤某丙等人到衡东县新塘镇**楼盘收账。旷某某、汤某甲一伙人在**售楼部大厅里面,采取打牌、抽烟、大声喧闹等方式进行摆场架势滋扰。

3.2017年夏天,衡山县107国道旁九龙泉一民宅施工,因房屋权属存在争议,该房屋在进行装修施工时,一方当事人委托汤某甲喊人前来防止另一方当事人彭某某阻工。汤某甲便安排汤某乙开车,带领旷某某、谭某某、颜某某、汤某丙等人来到现场防止阻工,该行为持续约4至5天,汤某甲一伙每人按300元一天计算报酬。

4、2017年夏天,衡山县鑫起点网吧隔壁袁某某家砌房子。袁某某与邻居因砌房子产生纠纷,为保证施工顺利进行,袁某某便委托汤某甲喊人前来防止他人阻工,并按照每人200元每天计算报酬。后汤某甲安排汤某丙、旷某某、张某某等人到现场防止阻工,该行为持续约3天。

5、2017年7月11日,欧某甲与邻居胡某乙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后欧某甲让其弟弟欧某乙喊人来,欧某乙便联系汤某甲带人到欧某甲家中摆场架势示威,并称给好处费,动手打架另算价格。随后,汤某甲安排汤某丙、旷某某等十余人来到欧某甲家。因群众报警,汤某丙等人被民警带离。事后,欧某乙给了汤某甲一伙人约6800元酬劳。

2019年10月9日,被告人汤某甲在瑞安市莘塍街道仙桥集团内被瑞安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临时寄押于瑞安市看守所。同年10月12日被移送至衡山县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旷某某、汤某乙、谭某某、颜某某、袁某某、汤某丙、戴某乙、周某某、李某丙、欧某甲、欧某乙、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成某乙、潘某某、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汤某甲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甲组织张某某、汤某乙等人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被告人汤某甲纠集张某某、汤某乙等人多次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汤某甲系主犯,对其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汤某甲犯有数罪,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稳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汤某甲现羁押在衡山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证人、鉴定人名单。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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