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缙检刑诉〔2020〕576号
被告人汤某甲,曾用名汤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41991********,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湖南省长沙市**乡**楼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7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谭某甲,曾用名谭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41992********,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湖南省长沙市**乡**楼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0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811994********,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湖南省汨罗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7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钟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41998********,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湖南省长沙市**乡**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2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缙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甲、谭某甲、徐某甲、钟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汤某甲、谭某甲涉嫌收买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8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
1.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汤某甲、钟某某在明知钱款系上游犯罪资金的情况下,汤某甲仍指使钟某某提供尾号为3344的建设银行卡用于收款,后钟某某按照汤某甲的指使收款了39800元。
2.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汤某甲、徐某甲、谭某甲、钟某某在明知钱款系上游犯罪资金的情况下,汤某甲仍指使徐某甲提供尾号为9481的邮政储蓄银行卡收款101000元,后徐某甲通过该卡提现49000元,微信转账给谭某甲49800元。谭某甲通过尾号为2989的邮政储蓄银行卡提现19900元,微信转账给钟某某26050元;钟某某将6000元提现到尾号为0774的农业银行卡并将卡密码提供给汤某甲提现,将剩余20000余元转还给谭某甲,后谭某甲通过尾号为5356的建设银行卡提现20000元。2020年5月13日晚,汤某甲将94900余元提现出来的现金,在湖南省政府办公楼附近交给其上家。
3.2020年5月19日,被告人汤某甲、谭某甲、徐某甲在明知钱款系上游犯罪资金的情况下,汤某甲仍指使谭某甲提供尾号为4663的建设银行卡收款80000元,后谭某甲通过支付宝转账给昵称“小腾腾”(账号137********)的人30000元;转账给徐某甲30000元,徐某甲再通过支付宝转给 “小腾腾”30000元;转账给昵称“天5”的人20000元。
收买信用卡信息事实:
2020年5月,被告人汤某甲指使谭某甲从他人处购买信用卡用于收款、转账,后谭某甲从李某某处收购一张尾号为1727的宁乡农商银行卡和一张尾号为6954的长沙银行卡交给汤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交易记录、聊天记录等书证;
2.同案犯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被害人项某某、徐某乙、汤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汤某甲、谭某甲、徐某甲、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刑事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甲、谭某甲、徐某甲、钟某某明知资金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仍通过转账、提款等方式加以掩饰、隐瞒,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甲、谭某甲违法金融管理法规,收买信用卡资料,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甲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汤某甲系主犯,谭某甲、徐某甲、钟某某系从犯,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二十七条,对谭某甲、徐某甲、钟某某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某甲、徐某甲、钟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缙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智威
2020年9月27日
附:
被告人汤某甲、徐某甲现羁押于缙云县看守所;谭某甲、钟某某取保候审在外,谭某甲联系电话:187*******;钟某某联系电话: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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