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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汤某甲盗窃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376号

被告人汤某甲,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231975********,汉族,初中文化,中兴路西藏北路路口一工地任外墙装饰工,户籍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镇**村**村**号,暂住本市静安区**路莫泰酒店。2005年1月因威胁他人安全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天;2010年6月因诈骗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1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月12日、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对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20时46分许,被告人汤某甲在本市静安区共和新路840号彩票店内,窃得在此上班的被害人汤某乙放在收银台右侧桌子上的手机一部后逃逸。经鉴定,被窃的苹果iPhoneXR移动电话128G价值人民币3705元。

2020年1月3日被告人汤某甲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汤某乙的陈述、经其确认的照片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1月2日其在本市静安区共和新路840号彩票店上班时发现手机被被告人汤某甲窃走。

2.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制作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调取的监控录像,证实涉案手机被窃经过。

3.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1月3日11时许其在本市静安区中兴路1450号手机箱包店内上班时,被告人汤某甲向其推销手机,后汤某甲被民警抓获的经过。

4.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和《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汤某甲处扣押被窃手机并发还被害人汤某乙的事实。

5.被告人汤某甲的供述及经其确认的监控截屏、照片,证实其承认盗窃被害人汤某乙手机的事实。

6.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制作并出具的《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及《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和被告人汤某甲到案经过。

7.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汤某甲的劣迹情况。

8.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全国常住人口》,证实被告人汤某甲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汤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岚

检察员:高旻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汤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片)。

2、卷宗二册(含光盘一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和《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换押证》和《案犯身份卡》各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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