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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汤某甲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754号 

被告人汤某甲,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7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群众,住沭阳县**乡**村**组。被告人汤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6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汤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戈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汤某甲,听取了被告人汤某甲及其辩护人胡兰翠、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20时许,在沭阳县张圩乡张圩街小厨娘饭店,被告人汤某甲和被害人戈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汤某甲用保温杯砸戈某某面部,致戈某某双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戈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扣押的物证;

2.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证明、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汤某乙、李某某等人证言;

4.被害人戈某某陈述;

5.被告人汤某甲供述和辩解;

6.沭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亚东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汤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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