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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汤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_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卫滨检一部刑诉〔2020〕532号

被告人汤某甲,女,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91984********,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同住址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号。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8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2019年9月27日经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决定,于同日被余干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2020年9月27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30日被余干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被告人汤某甲的丈夫汤某乙(已判决)为获利将汤某甲及自己的微信二维码提供给汤某丙(另案处理)。被告人汤某甲及同案人汤某乙明知资金不法仍在资金到账后转出至银行卡,经两人取现后由汤某乙交给汤某丙,获得百分之四的提成。2019年6月下旬,王某甲在手机APP上办理贷款时多次被骗合计114400元。其中17600元于2019年6月24日转入被告人汤某甲的微信,又转入汤某乙的建设银行卡内,由汤某乙在江西省鄱阳县建设银行鄱湖支行柜台取现。

经统计,被告人汤某甲使用的微信号及收款总额为tcr2012****(285345.3元)。2019年6月至2019年8月27日,被告人汤某甲的微信收款总额为269648.2元,在建行余干县支行和农行余干县东街支行ATM机取现约15万元。同案人汤某乙使用的微信号及收款总额分别为atang****(1213978元)、A643****(92613.44元)、a158793****(3601.01元)、A1872043****(18.05元)。2019年6月至2019年8月17日,汤某乙的微信atang****收款总额为1150555元;2019年6月至2019年8月,汤某乙的微信A643****收款总额为92503.02元;2019年6月至2019年8月,汤某乙的微信a158793****收款总额为3001元。

2019年8月27日,被告人汤某甲被余干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资金流向图、另案刑事卷宗、同案人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的证人证言;另案被害人王某甲、任某某等人的证言;另案被告人汤某丁、汤某丙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汤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汤某乙、汤某戊、汤某己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仍向他人提供微信二维码代为收款、取现,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汤某甲与汤某乙构成共同犯罪,汤某乙是主犯、被告人汤某甲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汤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汤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梁双 

书记员:丁亲亲 

2020年10月26日

附:

1.被告人汤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乡**村**组**号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物证在同案人汤某戊、汤某乙、汤某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中已经移送)。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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