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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汤某甲寻衅滋事案)_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640号 

被告人汤某甲,曾用名汤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78********,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现住浙江省泰顺县**镇**村**因嫖娼,于2008年6月6日被泰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吸毒,于2015年10月25日被泰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吸毒,于2016年10月31日,被泰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3月28日被泰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泰顺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泰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汤某甲到泰顺县**镇**村**路**号汤某丙经营的小卖部内,要求以赊账的方式购买香烟,后被汤某丙拒绝。汤某甲因此心生不满,遂用拳头对汤某丙进行殴打,造成汤某丙双眼挫伤,鼻骨、鼻中隔骨折。同年3月19日,经泰顺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汤某丙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3月19日9时许,民警在泰顺县**镇**村**路**号将汤某甲传唤到案。到案后,汤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同年6月16日,汤某甲在值班律师的在场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接受证据清单、病历材料复印件、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汤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汤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泰顺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泰公司鉴(伤)字[2020]20号】、鉴定意见通知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行政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视听资料证据说明;

8.其他证明材料:归案经过、泰顺县公安局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情况记录表、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汤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顺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世华

检察官助理:雷  誉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汤某甲现羁押于泰顺县看守所;

2.电子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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