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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汤某甲危险驾驶案)_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汤某甲,曾用名汤某乙,男,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1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住怀远县********号。被告人汤某甲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6月6日被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汤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9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汤某甲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汤某甲于2019年9月18日22时许,饮酒后持C1类驾驶证驾驶浙FK****号小型轿车,从如皋市**镇一小区出发,后沿如皋市302县道由东向西行至28km路段时,被民警查获。

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汤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9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汤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调取的被告人汤某甲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汤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汤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纪福铵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茜

2020年5月29

附件:

1.被告人汤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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