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汤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6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睢宁县**镇**村。被告人汤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4日15时许,被告人汤某甲酒后驾驶苏CZ****号两轮摩托车,沿濉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濉河南路花园小区二期门前时,碰撞路中央隔离护栏,致其受伤,车辆损坏,被告人汤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汤某甲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20.3mg/100ml血,属醉酒驾驶。
2019年8月1日,被告人汤某甲经刑事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等书证;
2.证人仝某某、汤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汤某甲的供述;
4.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检验报告、睢宁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秦清
附:1.被告人汤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9120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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