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一部刑诉〔2020〕228号
被告人汤某甲,曾用名汤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7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江苏省丹阳市**镇**电子厂附近出租屋(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镇**村**队**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汤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丹阳市界牌镇灯城大街由南往北行驶,行至该道路黄金海岸门前路段处时与周某某驾驶的苏LC****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汤某甲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汤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49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汤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汤某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岳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某的称述;4.被告人汤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甲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志龙
检察官助理:许娇娇
2020年10月26日
附:
1.被告人汤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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