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汤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9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机械加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镇**村**组**号,暂住无锡市惠山区**街道**社区**桥**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汤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10日被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2日下午4时37分许,被告人汤某甲持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准驾车型不符的牌号为浙A*****的川崎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滨湖区马山街道环山西路(限速为40km/h)由南向北超速(测速为86-96.8km/h)行驶至马山万和农乐园和平村T型交叉路口直行时,遇杨某某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沿和平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环山西路口右转弯,结果发生两车碰撞,致杨某某倒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汤某甲送杨某某至本市第九人民医院救治,并在移动车辆时未标明位置。次日下午,被告人汤某甲至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四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某行脾切除术、术中见腹腔内有多量积血、约600毫升,脾周围可及血凝块,外侧可及破口,脾脏上极可及裂伤,长度约5厘米,深约1厘米。右3、4、6及左第5、7-11肋骨骨折,L1-3左侧横突骨折,双膝半月板及前叉韧带损伤。被鉴定人杨某某脾破裂切除、肋骨骨折、横突骨折、腹腔积血、双膝韧带损伤,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7.2c、5.6.3c、5.9.3b、5.7.4h、5.9.5b之条款,分别评定为重伤二级、轻伤一级、轻伤一级、轻伤二级、轻微伤。被鉴定人杨某某本次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认定,被告人汤某甲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汤某甲与被害人杨某某经调解,由汤某甲按协议需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医药费人民币90000元,另需赔偿误工费、伤残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300000元,目前汤某甲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50000元,余款人民币140000元尚未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收集的居民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贺某某、汤某乙、顾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汤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损伤程度鉴定书、无锡高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部交通管理科学研究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笔录: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祥
2020年5月6日
附件:1.被告人汤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街
道**社区**桥**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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