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二部刑诉〔2019〕10号
被告人汤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41963********,汉族,江苏睢宁人,高中文化,睢宁县**镇**村原会计,住江苏省睢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贪污罪、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9月3日被睢宁县监察委员会留置;于2019年9月26日被本院依法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2019年10月10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汤某乙,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63********,汉族,大专文化,睢宁县**镇**村党支部原书记,住江苏省睢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睢宁县监察委员会留置;于2019年9月27日被本院依法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2019年10月10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睢宁县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贪污罪,被告人汤某乙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9月26日、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6日、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汤某甲、汤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职务侵占
2014年6月,被告人汤某甲与被告人汤某乙共同计议,借**镇人民政府招商**公司至该村投资建厂之机,利用职务之便,虚报租赁土地亩数后,将虚列土地以及部分村集体土地租金截留,供个人使用。2014年至2018年,汤某甲、汤某乙二人通过上述方式共截留集体资金147305.76元。汤某乙分得37120元;汤某甲分得20000元。剩余部分仍由汤某甲保管使用。
2.贪污
2010年12月至2016年1月,汤某甲在担任睢宁县**镇**村会计期间,利用协助**镇人民政府从事孤儿补助金和农资综合补贴申报、发放等工作的职务之便,骗取国家专项补助金共计人民币41131.91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0年12月,汤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将本村村民汤某丙虚构为“孤儿”,并冒用汤某丙的名义申请办理孤儿补助。汤某丙孤儿补助审核通过后,将睢宁县民政局为汤某丙办理的银行存折非法占有。经查,2010年12月至2015年12月,民政部门累计向汤洋存折发放孤儿补助金等共计人民币40226.75元,皆被汤某甲非法占有。
(2)2012年底,汤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冒用汤某丙的名义,利用其控制的汤某丙银行账号,向上级虚报申请农资综合补贴。2013年1月至2016年1月,睢宁县财政局累计向该账户发放种粮补贴计人民币905.16元,皆被汤某甲非法占有。
另查明,被告人汤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贪污事实,并如实交代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同汤某乙共同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后被告人汤某乙到案,经批评教育,如实供述了与汤某甲共同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个人简历及相关任职文件、相关土地租金发放明细、相关孤儿补助及农资综合补贴发放明细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汤某丙等人证言;
3.被告人汤某甲、汤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甲、汤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甲作为农村基层组织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利用协助政府从事公务的职务之便,骗取公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三百八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乙作为农村基层组织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委
2019年10月17日
附:
1.被告人汤某甲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被告人汤某乙在居所候审,联系电话:1585205****。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汤某甲调查卷4册;汤某乙调查卷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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