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沛检诉刑诉〔2019〕365号
被告人汤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75********,汉族,初中文化,徐州市铜山区**镇**村村主任,住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队**号。被告人汤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2月11日被徐州市铜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9月16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被告人汤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7月17日被沛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28日变更为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汤某乙,男,系被告人汤某甲哥哥,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队**号。被告人汤某乙曾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被徐州市铜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被告人汤某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7月17日被沛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28日变更为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石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6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队**号。被告人石某甲曾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9月22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五百元。被告人石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7月17日被沛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25日变更为刑事拘留,同年8 月27 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石某乙,男,系被告人石某甲之子,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徐州市铜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石某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7月17日被沛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21日变更为刑事拘留,同年8 月27 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由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汤某甲、汤某乙、石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6月14日交办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汤某甲、汤某乙、石某甲、石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汤某甲、汤某乙、石某甲、石某乙,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案件全部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2019年7月14日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汤某甲、汤某乙、石某甲在徐州市铜山区**镇**村,相互纠集,以家族势力为依托,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多次实施敲诈勒索、殴打他人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群众,破坏当地正常生产经营、社会生活秩序,对当地群众形成心里强制、威慑,造成严重危害及恶劣影响,形成恶势力团伙。其中,在2年之内,汤某甲、石某甲先后共同实施敲诈勒索犯罪2次,违法行为2次。汤某乙参与同汤某甲、石某甲实施敲诈勒索犯罪1次,同汤某甲共同实施违法行为2次。具体分述如下:
一、敲诈勒索
1.2013年3月份,徐州市铜山区教育局就铜山小学重建工程通过公开招投标,由李某某以徐州市**建筑公司的名义竞标取得该小学建设施工权,被告人汤某甲、石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施工现场采取辱骂、聚众阻挠等方式,造成工程无法正常进行,迫使李某某找人协调,汤某甲借机向李某某索要人民币5万元,后李某某支付人民币4万元,该小学重建工程才得以正常施工。
2.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上午,村委会就该村土地复垦工程已与张某甲签订承包合同的情况下,被告人汤某甲、汤某乙、石某甲明知自己不具备投标资质,仍至该村村委会,采取言语恐吓、威胁等手段,强行向张某甲索要人民币4万元,后汤某甲分得人民币13300元、汤某乙分得人民币13400元、石某甲分得人民币13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村会计记账凭证、中标通知书、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祁某某、陈某甲、汤某某等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李某某陈述;
4.被告人汤某甲、汤某乙、石某甲供述与辩解等。
二、聚众斗殴
2005年上半年,被告人石某甲因承包工程与张某乙产生矛盾,石某甲对其怀恨在心。2005年7月19日下午,石某甲酒后和张某乙、张某丙父子二人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因石某甲吃亏,当日晚上,石某甲纠集其儿子被告人石某乙等人到张某乙家院外,使用砖块、石头等物品向张某乙家院内投掷,后张某乙及其家人开门出来后,石某甲等人将张某乙、张某丙、周某某打伤。经鉴定,张某丙、周某某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张某丙、沈某某等证言;
3.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周某某陈述;
4.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甲、汤某乙、石某甲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汤某甲、石某甲数额巨大、被告人汤某乙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被告人石某甲纠集被告人石某乙等人,为报复他人,积极参与殴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汤某甲、汤某乙、石某甲刑事责任、以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甲、汤某乙、石某甲、石某乙交叉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石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某甲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德芹
2019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汤某甲、汤某乙、石某甲、石某乙现押于沛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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