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汤某甲、汤某乙假冒注册商标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20〕8863号

被告人汤某甲,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021972********,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在**宿舍**号,住广东省东莞市**镇**广场20A。2020年5月10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8月7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汤某乙,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21197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在湖南湖南省**县**镇**村**组**号,住广东省东莞市**镇**路**号**楼。2020年5月10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8月7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甲、汤某乙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11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经我国国家**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株式会社**高尔夫俱乐部制作所于1991年3月20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高尔夫球棍、高尔夫球等上注册了第54****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01年3月19日。2017年11月13日转让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后续展注册,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3月19日。

经我国国家**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橡胶工业株式会社于2002年8月28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高尔夫球杆等上注册了第194****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12年8月27日。2006年2月21日,经核准该商标被转让于**体育用品株式会社。2012年6月25日经续展注册,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8月27日。2012年11月6日,经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体育用品株式会社。2019年4月27日,经核准该商标被转让于**橡胶工业株式会社。

经我国国家**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制造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4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高尔夫球棒等上注册了第107****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8月13日。

经我国国家**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高尔夫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高尔夫球杆等上注册了第1000****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3月27日。

经我国国家**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公司于2012年11月21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高尔夫球棍、高尔夫球杆等上注册了第199****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1月20日。

2019年12月起至案发,被告人汤某甲、汤某乙未经商标权利人授权,购入假冒“**”“**”“**”“**”“**”等注册商标标识的高尔夫球头、球杆等配件,组装加工为成品后,将假冒上述品牌的高尔夫球杆成品在二人共同经营的“**”**店铺上对外销售。经审计:被告人汤某甲、汤某乙涉及销售假冒“**”“**”“**”“**”“**”等注册商标标识的高尔夫球杆的交易金额为28万余元。

2020年5月8日,公安机关至广东省东莞市**镇将被告人汤某甲、汤某乙抓获,分别在广东省东莞市**镇**路**号、**路**号查获假冒“**”“**”“**”“**”“**”等注册商标标识的高尔夫球杆成品、高尔夫球头、高尔夫握把等零配件。经审计:上述被扣押的印制有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高尔夫球杆成品货值为1万余元。被告人汤某甲、汤某乙到案后,对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北京**代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公证书,**高尔夫公司、**高尔夫公司、**公司、**制造有限公司、**橡胶工业株式会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被害单位提供的商标档案、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证明书、等书证,证实经我国国家**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被害单位先后在第28类核定使用商品上分别注册了“**”“**”“**”“**”“**”等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以及赃物照片等书证、物证,北京**代理有限公司受被害单位委托出具的《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后,从被告人汤某甲、汤某乙处查获并扣押印制有“**”“**”“**”“**”“**”等商标标识的球具及零配件;经鉴定,上述印制有“**”“**”“**”“**”“**”商标标识的球具及零配件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3.同案关系人杨某某、田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以及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北京**代理有限公司受被害单位委托出具的《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汤某甲、汤某乙向杨某某、田某某等人出售印制有假冒“**”“**”“**”“**”“**”等商标标识的高尔夫球头等零配件。

4.上海**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证实被告人汤某甲、汤某乙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金额。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以及户籍资料等书证,证实本案案发以及被告人汤某甲、汤某乙到案经过和身份信息。

6.被告人汤某甲、汤某乙到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甲、汤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汤某甲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甲、汤某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予以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汤某甲、汤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汤某甲判处三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冬

检察官助理倪婧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汤某甲、汤某乙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五册。

3.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补充材料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