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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汤某甲、李某甲等诈骗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三部刑诉〔2020〕1296号

被告人汤某甲,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301993********,汉族,中专文化,系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户籍在福建省宁德市周宁县**镇**街**号,现住上海市松江区**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闫澈,系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小K,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41991********,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邵某甲,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11999********,汉族,高中文化,系浙江省温岭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户籍在浙江省温岭市**街道**村**号,现住浙江省温岭市**幢**号**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该局变取保候审,2020年8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甲,女,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11998********,汉族,高中文化,系浙江省温岭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浙江省温岭市**街道**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31994********,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网络有限公司技术人员,户籍在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先后以被告人汤某甲李某甲涉嫌诈骗罪;被告人谢某某涉嫌诈骗罪;被告人邵某甲蒋某甲涉嫌诈骗罪,分别于2020年6月10日、7月23日、8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受理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委托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汤某甲李某甲邵某甲蒋某甲谢某某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至2019年,被告人汤某甲雇佣被告人李某甲等人经营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推广网络游戏期间,明知下游加盟商浙江省温州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被告人邵某甲团伙、上海市青浦区**网络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刘某某(已判刑)团伙及山东淄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冯某某(已判刑)团伙从事网络诈骗,仍提供账号扶持、资金结算、话术培训等帮助行为,并从诈骗款中抽取5%金额作为提成。截止案发,上述团伙利用社交软件假冒女性身份,再以暧昧、挑逗性语言诱骗被害人下载“诺灵言尊”、“太玄幻境”、“御剑破天”等指定款游戏,继而以游戏中结婚、举办婚宴、买房子、刷表白榜及战力榜等事由为幌子,诱骗被害人在游戏中进行大额充值,以此骗取钱款诈骗金额计134万余元(币种人民币,下同),汤某甲团伙从中获取提成6.7万余元。其中,被告人李某甲负责从事游戏推广、业务对接等辅助性工作。具体分述为:

 1.2019年1月至6月,被告人邵某甲雇佣被告人蒋某甲等人加盟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后,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钱款计10万余元。其中,蒋某甲从事财务、聊天等辅助性工作。

 2.2018年,刘某某团伙加盟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后,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钱款计91万余元。其中,被告人谢某某受刘某某等人雇佣后,明他人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钱财,仍负责为“太玄幻境”游戏苹果手机端提供对接服务,涉案诈骗钱款计17万余元。

3.2018年年底,冯某某团伙加盟加盟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后,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钱款计33万余元。

2019年6月24日,被告人谢某某被抓获到案;6月25日,被告人汤某甲李某甲被抓获到案;7月19日,被告人邵某甲蒋某甲被抓获到案。案发后,汤某甲退赃6.7万元,邵某甲退赃7万元,蒋某甲退赃1万元。上述五人到案后均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汤某乙王某甲证言,同案犯冯某某供述,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汤某甲李某甲为上述三个诈骗团伙提供加盟技术支持并从中获利的事实;

2.被害人孙某甲蒋某乙王某乙李某乙金某某王某丙梁某某汪某某郭某甲贺某某高某某李某丙许某某刘某乙王某丁王某戊孙某乙汤某丙赵某甲等人陈述及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截图,工作情况,证实被害人遭到刘晓叶及被告人谢某某团伙骗取钱财的事实;

3.同案犯刘某某、陆某某、某某、陈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供述,证人王某己刘某丙卢某某苏某某方某某严某某叶某某李某丁等人证言,证实被告人谢某某参与网络诈骗的事实;

4.被害人元某某李某戊陈述,转账截图,证实邵某甲团伙事实诈骗的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照片,随案移送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游戏后台业绩截图,电脑主机,上海东方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本案犯罪金额的认定情况。

6.被告人汤某甲李某甲邵某甲蒋某甲谢某某供述,相关辨认笔录,证实五人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供认不讳。

7.本院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赃款,证实本案案发后被告人退赃情况。

8.案发及抓获经过,网上人口信息,证实本案案发及五名被告人被抓获到案经过、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甲李某甲邵某甲蒋某甲谢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甲李某甲邵某甲蒋某甲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其中被告人汤某甲李某甲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邵某甲蒋某甲谢某某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邵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汤某甲李某甲蒋某甲谢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主犯的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汤某甲李某甲邵某甲蒋某甲谢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汤某甲邵某甲蒋某甲自愿退赃,对此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甲李某甲邵某甲蒋某甲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以诈骗罪对被告人汤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七万;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对被告人邵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对被告人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对被告人谢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胜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汤某甲李某甲邵某甲蒋某甲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分别为:1580084****1561851****1582403****1356686****1316218****

2.公安侦查卷宗册九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随案移送赃证物清单》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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