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梧田刑诉〔2020〕1230号
被告人汤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325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温州市**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勉县**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22日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华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温州市**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乡**村**庄**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22日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甲、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汤某甲和被告人华某甲在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路**号**厂员工宿舍**楼,因琐事发生争吵并互相殴打。被告人汤某甲的鼻子先被被告人华某甲用拳头击中流血,后被告人汤某甲去厨房拿来菜刀砍伤被告人华某甲的左肩背部和左腰部。经法医鉴定,被告人汤某甲的双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被告人华某甲因外伤致左肩背部4.5cm缝合创,左腰部两处缝合性创疤,分别为8.0cm和8.5cm,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汤某甲、华某甲明知有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汤某甲和华某甲于2020年3月23日达成刑事和解,由被告人汤某甲赔偿被告人华某甲人民币50000元,并相互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受理案件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汤某甲的病历、华某甲的病历、汤某乙的病历、和解谅解协议书、汤某甲的悔过书、华某甲的悔过书、汤某乙的报告、温州市**有限公司的证明、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行政前科材料证实、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常某某、张某某、游某某、汤某乙、申某某、华某乙、刘某某、饶某某、吕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汤某甲、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瓯公司鉴伤字[2020]65号、瓯公司鉴伤字[2020]66号《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甲、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甲和被告人华某甲,因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甲、华某甲均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甲、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汤某甲和被告人华某甲已达成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汤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并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华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文光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汤某甲、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温州市**有限公司,汤某甲的联系电话:1362576****,华某甲的联系电话:1386840****。
2.案卷材料和证据0册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