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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汤某甲、刘某甲赌博案)_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醴检一部刑诉〔2020〕325号 

被告人某甲,女,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81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醴陵市,住****居委会****号,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9月12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4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81197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醴陵市,住**街道**小区*栋*室,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刘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2020年9月12日期间,被告人汤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以微信接单方式参与“地下六合彩”赌博,接受下线刘某某及码民汤某乙、文某某、李某等码单共计140余期,接单总金额共计92万余元,被告人汤某甲非法获利7万余元;2019年2月至2020年9月10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以微信接单的方式参与“地下六合彩”赌博,接受刘某乙、殷某某、丁某某、汤某丙等码民的码单共计200余期,接单总金额共计70万余元,被告人刘铁江非法获利53000余元。涉嫌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至2020年9月12日期间,被告人汤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在醴陵市**镇**居委会**组**号自己家中以微信接单方式参与地下六合彩赌博,接受被告人刘某甲及码民汤某乙、文某某、李某等码单共计140余期,接单后汤红玉将接到的码单以微信发给其上线汤某丁(在逃)处,最后双方不定期的以微信、支付宝转账方式进行赌资结算,赌资总金额共计92万余元。按双方约定,汤某甲从其上线汤某丁处上报“特码”金额10%、“特肖”金额3%和“平码”金额2%的比例获得报酬。至案发,被告人汤某甲非法获利7万余元

2.2019年2月至2020年5月中旬,被告人刘某甲在醴陵**街道**小区*栋*室其住宅内以微信接单方式参与“地下六合彩”赌博,接受下线码民的码单共计160余期,接单后刘某甲将接到的码单以发微信的方式报至其上线“汤某丁”(在逃)处,最后双方不定期的以微信、支付宝转账方式进行赌资结算,涉案总金额共计50万余元。按双方约定,刘某甲从其上线汤某丁处上报“特码”金额10%、“特肖”金额3%和“平码”金额2%的比例获得报酬。至案发,被告人刘某甲非法获利27000余元。

3.2020年4月至2020年9月10日,被告人刘某甲在醴陵**街道**区*栋*室其住宅内以微信接单方式参与“地下六合彩”赌博,接受下线码民的码单共计130余期,接单后刘某甲将接到的码单以发微信的方式报至其上线“杨某”(在逃)处30余期;报至被告人汤某甲处100余期,最后双方不定期的以微信、支付宝转账方式进行赌资结算,涉案总金额计19万余元。按双方约定,刘某甲与其上线杨某约定按照上报“特码”金额8%、“特肖”金额5%的比例获得报酬,从杨某处非法获利4000余元;与被告人汤某甲约定,以上报“特码”、“特肖”金额5%、“平码”1%的比例获取报酬(有段时间以300元一天计工资金),从汤某甲处非法获利21000余元。

2020年9月10日,醴陵市公安局在**小区*栋*室刘某甲家将其抓获,当场扣押码单14张,后被告人刘某甲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5万元;2020年9月12日被告人汤某甲接到醴陵公安局茶山派出所侦查员的电话后到该所接受调查,并退缴赃款6万元。

被告人汤某甲、刘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说明书、无犯罪前科证明材料、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扣押文书等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及截图、刘某甲的码单14张、刘某甲指认现场照片、缴款书;2.证人刘某乙、谢某、殷某某等4人的证言;3.被告人汤某甲、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提取笔录;5.同步录音录像光碟。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甲、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甲、刘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地下六合彩招引他人赌博,多次接受多人下注地下六合彩赌博,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赌博罪。本案有部份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汤某甲、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当,均应认定为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案发后,被告人汤某甲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传唤通知后及时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汤某甲、刘某甲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汤某甲、刘某甲在案发后退缴了大部分违法所得,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醴陵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伟民

检察官助理:郭秀峰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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