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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汤某甲、刘某甲、汤某乙盗伐林木案)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认罪认罚—速裁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汤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3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浏阳市,住**湖南省浏阳市**镇**村**组**号。因无证驾驶,2015年4月20日被浏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7月7日被浏阳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浏阳市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81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浏阳市,住**湖南省浏阳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7月7日被浏阳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浏阳市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汤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81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浏阳市,住**湖南省浏阳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7月7日被浏阳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浏阳市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浏阳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甲、刘某甲、汤某乙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5日至6日,被告人汤某甲伙同被告人刘某甲、汤某乙在未经浏阳市**采育场有限公司同意、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两次携带油锯窜至浏阳市**镇**社区**山场、**山场内砍伐杂树,并加工成2米长杂原木。之后,再三人利用被告人汤某甲、刘某甲的牌照分别为湘******、湘******的微型货车将砍伐的杂原木装运出山销售。经浏阳市林木种苗管理站和浏阳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鉴定,被告人汤某甲、刘某甲、汤某乙砍伐杂原木共计材积为5.097立方米,折算活立木蓄积为10.194立方米。其中:

1、2020年7月5日,被告人汤某甲、刘某甲、汤某乙在**山场内砍伐杂原木3.063立方米,当天三人利用微型货车将砍伐的杂原木装运至**镇刘某乙木材加工厂出售,获利1530元,被告人汤某甲、刘某甲各分得赃款535元,被告人汤某乙分得赃款460元,经鉴定该次砍伐的杂原木折算活立木蓄积为6.126立方米;

2、2020年7月6日,被告人汤某甲、刘某甲、汤某乙在**山场内盗伐杂原木并裁成53筒,在准备装车的过程中被山主发现而案发。经鉴定该次砍伐杂原木材积为2.034立方米,折算活立木蓄积为4.068立方米。

被告人汤某甲、刘某甲、汤某乙于2020年7月7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违法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汤某甲、刘某甲已退缴赃款535元,被告人汤某乙已退缴赃款4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出售木材码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证明、林权证明、谅解书、收条、指认照片、微信个人信息及微信转账记录、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物证、书证;2.证人汤某丙、刘某乙、汤某丁的证言;3.被害人汤某戊的陈述;4.被告人汤某甲、刘某甲、汤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甲、刘某甲、汤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甲、刘某甲、汤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未经山主同意、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浏阳市**镇**社区**山场、**山场内的杂树,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甲、刘某甲、汤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汤某甲、刘某甲、汤某乙系共同犯罪,三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被告人汤某甲、刘某甲、汤某乙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三人已主动退缴赃款、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汤某甲、刘某甲、汤某乙均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晓晨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汤某甲、刘某甲、汤某乙现羁押在浏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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