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孝南检一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汤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16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村**号,孝感*****有限公司质检员,现住该公司宿舍。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1月12日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代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226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云梦县**乡**村**,孝感*****有限公司运输车司机,现住孝感市孝南区**小区**栋**室。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1月14日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22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大悟县**镇**村**组**号,孝感*****有限公司混凝土生产操作员,现住该公司宿舍。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1月14日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应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821973********,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安陆市**路**号,孝感*****有限公司车队调度员,现住该公司宿舍。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1月20日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甲、代某某、张某甲、应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单位代表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下旬,被告人汤某甲在担任孝感*****有限公司质检员,负责公司销售商业混凝土原材料调拨、配比及出厂质量监测工作期间,得知位于孝感市孝南区**乡**村的湖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平整场地,需购入混凝土的信息后。分别找到时任公司运输车司机的被告人代某某、时任公司混凝土生产操作员的被告人张某甲、时任公司车队调度员的被告人应某某,经商议后确定,由被告人张某甲超量灌装发货,被告人应某某隐瞒车辆调动情况,被告人代某某等人擅自运送,未履行孝感*****有限公司销售商业混凝土销售登记、制定生产计划、调动车辆、指定线路、汇总核对结算等程序,将该公司标号为C20型号的商业混凝土211立方私自售出。被告人汤某甲收到销售款75600元,未上交公司,与被告人代某某、张某甲、应某某等人私分。
2019年8月31日,被告人汤某甲在得知位于孝感市***国道复线的**国际商城工地因平整场地,需购入混凝土的信息后。伙同被告人代某某、张某甲、应某某,采取上述相同手段,将该公司标号为C25型号的商业混凝土110立方私自售出。被告人汤某甲收到销售款45000元,未上交公司,与被告人代某某、张某甲、应某某等人私分。
孝感*****有限公司证实,上述商业混凝土同期同型号销售价格共计130600元。
2019年11月14日、11月20日,被告人代某某、张某甲、应某某分别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1月26日,被告人汤某甲、代某某、张某甲、应某某等人向公司退出赃款,孝感*****有限公司出具了书面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取电子物证笔录及附件;手机截屏照片及施工现场照片;孝感*****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请求书;被告人汤某甲、代某某、张某甲、应某某身份信息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张某乙、王某甲、晏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蒋某某、吴某某、章某某、闵某某、汪某某、袁某某、汤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汤某甲、代某某、张某甲、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四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甲、代某某、张某甲、应某某在企业任职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甲具有案发后退出赃款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代某某、张某甲、应某某均具有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退出赃款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 薏
书记员:李丹妮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汤某甲、张某甲、应某某现居住于孝感市*****有限公司宿舍,联系电话分别为1597119****、1820277****、1319739****;
2.被告人代某某现居住于孝感市孝南区**小区**栋**室,联系电话1361862****;
3.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共二百二十七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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