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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汤某某3人寻衅滋事)(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诉刑诉〔2019〕2220号

被告人汤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3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镇**村**组**号,现暂住福建建省南安市**镇**宿舍**幢**。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2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9月17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2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镇**村**组**号,现暂住晋江市**镇**村**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30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9月17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吕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2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镇**村**组,现暂住晋江市**镇五金城。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3月24日被晋江市公安局治安拘留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30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9月17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张某某、吕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及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听取了三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7日23时许,被告人汤某某在晋江市磁灶镇洋尾村泰古酒店三楼大厅因坐在栏杆上喝酒被酒店保安魏某某劝阻,遂同保安魏某某发生吵架,随后被告人汤某某等人一方与保安一方相互殴打,后被告人汤某某打电话叫来被告人张某某、吕某某等人。次日凌晨,被告人吕某某、张某某等人赶到现场,被告人汤某某先动手殴打保安魏某某,导致被告人汤某某、吕某某、张某某等人与保安一方再次打架,期间,打伤了上前劝阻的被害人司某某鼻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司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汤某某、吕某某、张某某一方与被害人司某某一方达成调解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司某某一方的谅解。

2019年1月22日,被告人汤某某在南安市**镇铭盛瓷砖厂被抓获归案。2019年1月30日,被告人吕某某、张某某到晋江市公安局磁灶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破案经过,疾病证明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监控录像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工作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魏某某、褚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蒋某某、廖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司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汤某某、张某某、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6.辨认等笔录:证人辨认被告人、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被告人相互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张某某、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张某某、吕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汤某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张某某、吕某某均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康安

2019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汤某某、张某某、吕某某现均取保候审在暂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量刑建议书五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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