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刑诉〔2020〕869号
被告人汤某甲,曾用名汤某乙,男,195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51955********,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象山县定塘镇**村**号。1990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19年5月6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5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甲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9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为缓解疾病疼痛,被告人汤某甲在本县定塘镇**村自己的田地里种植罂粟。2019年5月5日被告人汤某甲种植的罂粟被象山县公安局查获并拔除,经清点共有2571株。后经象山县农业农村局鉴定,被象山县公安局扣押的该2571株植物均属于罂粟科罂粟属罂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笔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泮某甲、泮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汤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甲种植罂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汤某甲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童灵芝
2020年6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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