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汤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湖南省湘阴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41958********,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湘阴县南湖洲镇**村**组,住益阳市赫山区**镇**。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2月6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0日本院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5日下午,被告人汤某某在明知横岭湖畎口官司潭水域系禁渔区的情况下,伙同他人(未查实)在该水域用电力捕捞的方式捕捞水产品,共捕获鲜鱼26.25公斤。经湘阴县渔政管理站认定,汤某某用于捕捞的电鱼工具为禁用的捕捞工具、电鱼为禁用的捕捞方法。
2019年2月5日下午,被告人汤某某在现场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情况说明、湘阴县渔政管理站卷宗等书证;2.证人傅博思的证言;3.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应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汤某某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志雄
(院印)
附:
1.被告人汤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案卷材料二册、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各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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