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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汤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检一部刑诉〔2020〕618号

被告人汤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4196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住四川省广汉市**镇**村**组。

本案由广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1月6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9时许,被告人汤某某在广汉市和兴镇宝堂村与广汉市三水镇交界的鸭子河河道内使用电击捕鱼装置电鱼,约10时许被民警现场挡获,查获其捕捞的河鱼若干及电鱼工具一套。涉案渔获物鲤鱼、白条子、鲢鱼、杂鱼等鱼类合计重量为23.88公斤。德阳明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实验认定:涉案捕鱼装置输出最高电压为1603.2伏。广汉市农业农村局认定:涉案捕鱼装置为禁用渔具。广汉市水利局认定:湔江(鸭子河)水域为天然水域。农业农村局业内专家意见认定:汤某某的电击捕鱼方法对渔业生态资源造成了破坏。另查明: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为禁渔期。被告人汤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关于禁止使用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汤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汤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玲

2020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汤某某无强制措施,现居住于广汉市**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涉案电鱼装置保管于广汉市涉案财物集中管理中心;涉案渔获物保管于广汉市农业农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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