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君检公诉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汤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02199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岳阳市岳阳楼区**组,现住岳阳市君山区**镇**房。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被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6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初,被告人汤某某明知朋友陈某某(已判刑)想购进氯胺酮(俗称“K粉”)在岳阳进行贩卖,仍帮助其联络湖北潜江的上线徐某某(另案处理)。2018年5月2日凌晨,汤某某陪同陈某某开车到达湖北潜江高速出口附近的马路边,与徐某某见面进行交易。汤某某将陈某某介绍给徐某某,陈某某与徐某某谈好价格后,通过网上银行转账18万元到徐某某指定的账户。随后,徐某某安排聂某某(已判刑)将1000克“K粉”交给陈某某,陈某某与汤某某将毒品运输回岳阳进行分销。事后,陈某某分给汤某某50克“K粉”作为报酬。
2019年12月6日22时许,被告人汤某某在岳阳市岳阳楼区爱丁堡网吧内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交易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资料;
2、同案人徐某某、陈某某、聂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贩卖、运输氯胺酮五百克以上,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汤某某在前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被告人汤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汤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妍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汤某某现羁押于平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