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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汤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嵊检一部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汤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41985********,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新昌县**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2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嵊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30日退回嵊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4月2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2日至28日,夏某甲、夏某乙、常某某(已判决)以砍头息的方式向夏某丙累计放贷180000元,月息15%-30%,夏某丙实际到手139500元。因夏某丙支付了1500元利息后没有继续支付高额贷款利息,夏某甲、夏某乙、常某某等人与被告人汤某某经事先商量,商定假借转账平单名义让夏某丙签订虚高借条,利润由被告人汤某某一方与夏某甲一方平分。2017年6月25日,夏某乙、常某某将夏某丙带至被告人汤某某所在的新昌**担保公司,先以收取利息为由将借款增至220000元,然后假借转账平单名义让夏某丙签具300000元借条。6月30日至11月2日,夏某丙共支付利息158000元。2017年底至2018年3月,被告人汤某某按与夏某甲、夏某乙、常某某等人的事先约定,依据上述300000元借条,虚构借款本金300000元,隐瞒被告人汤某某分文未出事实,分别于2017年12月6日、2018年1月2日、2018年3月9日向新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夏某丙及其妻子叶某某支付本金、违约金、律师费累计372000元。先2次起诉因送达地址不明、未按时预交案件受理费,被新昌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或按撤回起诉处理;后1次起诉,原告编造庭外和解理由,撤回起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借条、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等书证;

2.证人夏某丁、潘某某、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夏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汤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嵊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俞吉

2020年5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汤某某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

2.移送公安侦查卷宗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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