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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汤某某诈骗案)_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475号

               

被告人汤某某,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071990********,汉族大学本科,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西路**小区****。被告人汤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汤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于2017年经人介绍认识。2019年,被告人汤某某介绍一名为张某乙的人与张某甲认识,其后汤某某用自己的微信小号冒充张某乙与张某甲联系。2019年6月28日,被告人汤某某用冒充张某乙的微信小号联系张某甲,以给张某甲办事请人吃饭为名骗取张某甲人民币5000元。2019年8月,张某甲因其在阜宁县白天鹅公园承包经营的游乐场即将到期,请被告人汤某某帮助协调关系。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汤某某用冒充张某乙的微信小号联系张某甲,编造已经找到盐城市曹市长的关系,协调处理阜宁县白天鹅公园游乐场经营的事情,以此为名骗取张某甲人民币300000元。

2020年7月10日,被告人汤某某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汤某某家属已向被害人张某甲退还全部被骗资金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调取和制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微信转账记录协议书明细表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蔡某某、陆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涉嫌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成砖

检察官助理:王勇

2020年10月24日 

附:

1.被告人汤某某现在羁押在阜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建议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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