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一部刑诉〔2020〕753号
被告人汤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9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余干县**乡**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0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汤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初至11月14日,被告人汤某某雇人在平阳县、瑞安市、龙港市等地的宾馆门口散发虚假招嫖卡片,诱使被害人向其拨打电话、添加其为支付宝好友,通过与被害人聊天,以收取嫖资、服装费、保证金等名目骗取被害人章某某、徐某某、尤某某共计人民币6998元。
案发后,被告人汤某某于2019年11月14日17时22分许在瑞安市仙降街道横街出租房被公安民警抓获,涉案财物6998元被公安民警扣押并已发还给被害人章某某、徐某某、尤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努比亚手机一部、小米手机一部;
2.书证:户籍信息、支付宝交易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招嫖卡片;
3.证人证言:证人江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章某某、徐某某、尤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汤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荣毅
2020年4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汤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西省余干县**乡**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努比亚手机一部、小米手机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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