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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汤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奉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奉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奉检一部刑诉〔2021〕34号

被告人汤某某,男,汉族,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证号码360312196503****51,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人,高中文化,芦溪县**村村长,家住萍乡市芦溪县**村**庙**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奉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奉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奉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第一次退回奉新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奉新县公安局于2020年8月21日补查重报后拆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4月10日、13日、18日,经被告人易某某(已故)介绍,在双方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汤某某介绍四川**商贸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魏某某,另案处理)在宜春市**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在逃)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1份,金额705.682642万元,税额119.966083万元,并在税务部门认证抵扣。

结识黄某某后,2018年5月9日、11日,在双方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汤某某又介绍四川**商贸有限公司在宜春市**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宜春市**贸易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87份,并在税务部门认证抵扣。

综上,被告人汤某某共介绍四川**商贸有限公司在宜春市**贸易有限公司、宜春市**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8份,金额1548.157699万元,税额254.762087万元。因上述发票被税务部门认定为失控发票,2018年5月16日、6月5日,四川**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发票均做进项税额转出。

2、2018年5月9日,在双方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汤某某介绍成都**商贸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魏某某)在宜春市**贸易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7份,金额369.1493万元,税额59.0639万元,并在税务部门认证抵扣。因上述发票被税务部门认定为失控发票,2018年6月21日至7月31日,成都**商贸有限公司补缴了全部税款。

综上,被告人汤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5份,金额1917.306999万元,税额313.825987万元,并从中赚取开票手续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及照片;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汤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汤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汤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赖聪

2021年2月4日

附:

1.被告人汤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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