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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汤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244号 

被告人汤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041981********,汉族,大专文化,打工,家住浙江省玉某市**街道**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汤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17日3时许,被告人汤某某窜至玉某市**街道**村口的电动车停车棚内,使用随身携带的扳手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盖子打开,再用剪刀剪断电线,窃得车内的5个电瓶(无法估价鉴定,下同),后予以销赃。

2、2019年12月下旬一天凌晨,被告人汤某某窜至玉某市**街道**村的电动车停车棚内,以上述方式分别窃得被害人甘某某车内的5个电瓶以及被害人胡某某车内的4个电瓶,后予以销赃。

3、2019年12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汤某某窜至玉某市**街道**小区电动车停车棚内,以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黄某某车内的6个电瓶,后予以销赃。

2020年1月7日,被告人汤某某在玉某市**街道**小区停车棚被公安民警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汤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上交赔偿金人民币2000元,其中分别赔偿被害人甘某某、黄某某人民币500元,并取得被害人甘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及照片、六查一联系的情况说明、收条、指认照片;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甘某某、胡某某、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现场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

7.视频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志华

检察官助理:江侠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汤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扣押清单1份、收条2张、情况说明1份、指认照片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 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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