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刑诉〔2020〕2338号
被告人汤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011983********,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市**乡**村**组**号。因盗窃,于2018年10月2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增匀,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0月21日凌晨4时许,汤某某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路**巷**号前,盗窃被害人苏某某晾晒在此的衣服(已行政处罚)。
2.2019年12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汤某某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路**号前,盗窃被害人王某某晾晒在此的衣服。
3.2020年7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汤某某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路**号前,盗窃被害人林某甲晾晒在此的一件羽绒服。
4.2020年7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汤某某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街**弄**号前,盗窃被害人庄某某晾晒在此的一套泳衣和一件牛仔裤。
5.2020年7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汤某某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街**弄**号前,盗窃被害人林某乙晾晒在此的一件牛仔短裤。
案发后,被告人汤某某分别赔偿被害人林某甲、庄某某、林某乙经济损失,并获得该三名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材料、归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车辆档案资料、价格认证不予受理通知书、治安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苏某某、王某某、林某甲、庄某某、林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已赔偿本案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汤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冶宠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汤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温,联系电话1777166****。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辩护人王增匀,联系电话1338852****。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