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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汤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刑诉〔2020〕2338号 

被告人汤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011983********,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市********因盗窃,于2018年10月2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增匀,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0月21日凌晨4时许,汤某某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路**巷**号前,盗窃被害人苏某某晾晒在此的衣服(已行政处罚)。

2.2019年12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汤某某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路**号前,盗窃被害人王某某晾晒在此的衣服。

3.2020年7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汤某某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路**号前,盗窃被害人林某甲晾晒在此的一件羽绒服。

4.2020年7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汤某某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街**弄**号前,盗窃被害人庄某某晾晒在此的一套泳衣和一件牛仔裤。

5.2020年7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汤某某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街**弄**号前,盗窃被害人林某乙晾晒在此的一件牛仔短裤。

案发后,被告人汤某某分别赔偿被害人林某甲、庄某某、林某乙经济损失,并获得该三名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材料、归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车辆档案资料、价格认证不予受理通知书、治安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苏某某、王某某、林某甲、庄某某、林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已赔偿本案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汤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冶宠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汤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温,联系电话1777166****。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辩护人王增匀,联系电话13388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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