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汤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82199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宜兴市**镇**村**号。被告人汤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汤某某至常州市武某某**镇**桥**号,采用钥匙开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该处的**牌XN**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564元。案发后,被告人汤某某已退出赃物折价款100元并发还被害人。
2.2019年12月31日9时许,被告人汤某某至无锡市宜兴市**镇**路*号车库,采用钥匙开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停放该出的电动车1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罗丹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武某某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调取的案发现场视频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杨雯琪
附:
1.被告人汤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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