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城检刑诉〔2020〕395号
被告人汤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528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镇**村**队**号,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镇**村**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31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汤某某路过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对面路边电动车停车处,发现被害人吴某某的一辆电动车储物格内有一台手机,便乘周围无人之机将手机(VIVOS5,手机IMEI1:86171******5972,价值:1615元)盗走。随后,被告人汤某某跟朋友的顺风车回博白县。2020年10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汤某某从博白搭车回北海市拿着盗窃手机去电建派出所那里以捡到手机的理由交给值班的民警。同日16时许,公安民警在北海市银海区**镇**村路口抓获被告人汤某某,并依法从电建派出所提取赃物手机归案给被害人。
归案后,被告人汤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现场辨认照片、鉴定结论、情况说明、身份信息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盗窃的赃物在案发前已主动交到公安机关并发还给被害人,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善嘉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汤某某,男,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镇**村**队**号,现住北海市银海区**镇**村**房,联系电话:1365779****。保证人:朱某某,女,联系电话:18078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证据目录。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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