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天检刑诉〔2020〕Z1352号
被告人汤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8211997********,土家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张家界市慈利县**乡**村**组**号。2017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9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20年7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2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18时许,被告人汤某某攀爬进入本市天河区**街**号**房被害人成某甲家中,将成某甲放在房内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部、苹果IPAD 1部、鼠标键盘1套及充电器等物品(认定总价格为人民币2300元)盗走。2020年7月15日,被告人汤某某被抓获,从其暂住处缴获上述被盗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现场、赃物照片、扣押清单等物证、书证;
2、证人蒋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成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审讯录像等视听资料;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汤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汤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詹立
2020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汤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2、公安诉讼文书卷、诉讼证据卷共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4、缴获的被盗物品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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