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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汤某某盗窃案)_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971号

被告人汤某某,男,1988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11988********,汉族,大专文化,企业工作人员,户籍地江苏省丹阳市********号。被告人汤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至7月24日,被告人汤某某利用探视儿子的机会,居住在其前妻陈某某租住的常州市武某某**镇**园**幢**单元**室家中,后趁被害人陈某某洗澡、睡觉之际,以微信转账、银行卡取现等形式,先后3次窃得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15500元,钱款部分被其用于儿子的日常开支和个人修车等。案发后,被告人汤某某已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现分述如下:

1、2020年7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汤某某在被害人陈某某家中,趁陈某某洗澡之际,偷拿陈某某手机给自己微信转账500元,并删除相关转账记录。

2、2020年7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汤某某在被害人陈某某家中,趁陈某某洗澡之际,偷拿陈某某手机给自己微信转账10000元,并删除相关转账记录。

3、2020年7月24日6时许,被告人汤某某在被害人陈某某家中,趁陈某某熟睡之际,偷拿被害人陈某某农业银行卡,在武某某**镇**路**路路口的**银行ATM机中取款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资料、微信交易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

5.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搜集的取款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凤立成

2020年11月9日

                                      (院印)

附:1.被告人汤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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