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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汤某某盗窃案)_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0〕1864号 

  被告人汤某某,男,汉族,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031969********,中共党员,大学专科文化程度,系**厂工会主席,出生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小区**栋**号,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小区**栋**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3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汤某某于2019年10月19日15时8分左右,在马鞍山市花山区金鹏大厦金吉鸟健身馆南侧非机动车停放处,盗窃了被害人郝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雅迪牌YD1200DT-7型锐豹款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174元。

被告人汤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

被告人汤某某案发后,赔偿被害人郝某某3400元,并取得被害人郝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17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交代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汤某某单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晓洁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汤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1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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