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四部刑诉〔2020〕468号
被告人汤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号码342601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巢湖市**路**幢**单元**室。被告人汤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当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汤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曹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汤某某于2020年5月15日至16日期间,先后三次至被害人曹某某位于苏州市吴某某**花园**号**室的租住处,推门入内,窃得被害人曹某某的中国银行银行卡,分三次至银行ATM机合计取款人民币42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的赃款人民币1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曹某某。被告人汤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并赔偿被害人曹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赃款(照片);
2.书证:银行流水、户籍证明等;
3.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取款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朱 媛 媛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汤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材料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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